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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实施(一)

http://china.BagsNet.com   2014-03-05  来源:皮革协会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3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皮革网现整理该标准全文、解读以及文件完整版下载供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参考。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对重点区域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

  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新建企业自 2014 年3 月1 日起,现有企业自2014 年7 月1 日起,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制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皮革协会、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3 年12 月1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4 年3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原料皮

  指制革企业或毛皮加工企业加工皮革或毛皮所用的最初状态的皮料,包括成品革或成品毛皮之前的所有阶段的产品,如生皮、蓝湿皮、坯革等。

  3.2 制革

  把从猪、牛、羊等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即生皮),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3 毛皮加工

  把从毛皮动物体上剥下的皮(包括毛被和皮板),通过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带毛的加工品的过程。

  3.4 制革企业

  以生皮或半成品革(包括蓝湿革和坯革)为原料进行制革的企业。

  3.5 毛皮加工企业

  以羊皮、狐狸皮、水貂皮等生毛皮为原料生产成品毛皮或剪绒毛皮的企业。

  3.6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制革和毛皮加工企业及生产设施。

  3.7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制革和毛皮加工生产建设项目。

  3.8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9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加工单位原料皮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10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 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

  3.11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2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14 年7 月1 日起至2015 年12 月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2016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水到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 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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