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利息与手续费 第一节 利 息 凡持有特别提款权者,由基金对其持有的数额付给利息,利率对所有持有者一律相同,不论基金收入的手续费是否足以支付利息。 第二节 手 续 费 各参与国应以其累计分配净额,加上使用后之赤字,再加上以前欠付之手续费三项之总和作为基数,向基金交付手续费,费用率对各参与国一律相同。 第三节 利率与费用率 基金应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利率。费用率应相同于利率。 第四节 摊 款 根据第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决定摊还费用时,应由基金根据各参与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按同一比率,计算出每一参与国应摊还的款额。 第五节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的支付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均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凡需要获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手续费或摊款之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可接受之货币向基金换取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所存有的特别提款权。假如用这种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在支付费用之日以后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支付未偿付的费用,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管理 (a)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应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并受以下各条的约束: (i)当理事会召开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会议,或作出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时,在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到会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人数,票数是否达到规定多数时只考虑或只计算:代表参与国的理事所提出的要求,它们出席的人数以及它们所投的票数。 (ii)当执行董事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执行董事或经至少一个参与国所选出的执行董事才有投票权。参与国指派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该参与国的票数计算;选任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选举该董事的参与国的票数计算。在决定出席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以及票数是否达到规定的多数票时,只计算上述两类的执行董事。为执行本规定,一参与国按第十二条第三节(i)(ii)所作的协议,应授权一指派的执行董事按分配给该国的票数投票。 (iii)关于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问题(包括第十六条第二节中述及的摊付费用)以及任何有关是否涉及两个帐户事项还是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问题,一律视作纯属普通帐户的问题作出决定。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方法,普通帐户中的普通资金帐户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决定,以及关于同时通过普通帐户的普通资金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的业务项目的决定,应分别按照纯属前一帐户或后一帐户所需的多数票通过。在作出关于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决定时应特别注明。 (b)除本协定第九条所给予的特权或豁免权以外,对于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以及办理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业务给予免税。 (c)本协定中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规定,如根据第二十九条(a)发生解释问题时,只能由参与国向执行董事会提出。关于此项解释经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只能由参与国根据第二十九条(b)的规定,要求向理事会申诉。理事会将决定,不是参与国的会员国所指派的理事是否有权在“解释条文委员会”内对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问题进行投票。 (d)当基金与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的参与国,以及在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期间与参与国发生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纠葛时,此项纠葛应按照第二十九条(c)所规定程序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的一般义务 除本协定其它各条所规定的参与国应承担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各项义务以外,各参与国应保证与基金以及其他参与国合作,以促使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有效实施,以及按照本协定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并使其成为国际货币制度中的主要储备资产。 第二十三条 停止特别提款权业务交易 第一节 紧急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以及发生了危急基金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意外情况时,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85%的票数,可暂停执行本协定中所有关于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停止期不能超过一年。在这一时期内,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节(b)(c)及(d)的规定。 第二节 未能遵守义务 (a)如参与国未能按照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履行义务,除基金另有决定外,可以停止该参与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 (b)如参与国未能履行除上述以外的其它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义务时,基金可以不准许该国使用在撤销其权利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 (c)基金应作出规定以保证:在按照上述(a)或(b)对某参与国采取行动以前,应先立即给予警告,并给予该国口头或书面申诉的充分机会。在给予该国有关上述(a)所述的警告时,该国应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听候关于该警告之处理。 (d)按上述(a)、(b)停止使用权,或按上述(c)限制使用权,并不影响第十九条第四节关于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规定。 (e)按上述(a)或(b)之规定,停止参与国的使用权以后,基金可以随时恢复其使用权。但因未能履行第十九条第六节(a)规定之义务按上述(b)的规定而停止使用权者,须在自该参与国按照规定补足了头寸的那个季度之末算起的180天后才能恢复。 (f)按照第五条第五节、第六条第一节或第二十六条第二节(a)规定,宣布某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后,并不影响该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参与国未能履行关于特别提款权方面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退出的权利 (a)参与国只要将书面通知送交基金总部,可以随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通知收到之日,退出即生效。 (b)凡退出基金的参与国,视同同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二节 退出时的帐款结算 (a)当参与国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时,应即停止特别提款权之一切业务,除非基金为了便利该国结清帐款,根据下列(c)的规定,予以特准;或根据本条第三、五、六节或附录H的规定办理时也可例外。截止退出之日应付的利息与手续费用,以及在该日以前计算出该国应摊付的费用而尚未付清者,应即以特别提款权照付。 (b)基金应兑付退出之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退出之参与国偿还基金的应是:相当于它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因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付的其它款额。这些债务应相互抵销,该退出参与国所持有的用以抵付债务的这部分特别提款权即视作已撤销。 (c)按照上述(b)的规定,债务进行抵销以后,退出国或基金所应支付的余额应由双方迅速达成协议进行结算。如协议不能迅速达成,应按附录H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利息与手续费 在参与国退出之日后,基金应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和利率对该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余额支付利息;该国应按同样的费用率对积欠基金的特别提款权支付手续费。双方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退出的参与国有权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从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积欠基金之手续费及摊款。该退出国也可以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息收入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向其它持有者换取货币。 第四节 结算对基金的债务 基金从退出国收入的货币,应按收入时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出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按比例地分配给各参与国,以兑取其特别提款权。这样兑取的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退出国按照本协定规定获得的特别提款权,用以支付按照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按照附录H的规定,用以抵付该项分期付款,在支付或抵付后,此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 第五节 结算基金对退出国的债务 当基金应兑取退出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应使用其指定的其他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进行兑取。如何指定这些参与国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办理。每一被指定的参与国按其选择,可以提供给基金以退出国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并换取等值的特别提款权。如经基金许可,退出国可以使用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自己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或其它资产。 第六节 通过普通资金帐户的业务 为了便利与退出国的结算,基金可以决定 (i)该退出国以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本条第二节(b)的规定进行抵销以后,如尚有余额应由基金兑换者,可准许该国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兑取其本国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由基金选择);或 (ii)该退出国可以通过普通资金帐户以基金所接受的某国货币换取特别提款权,以便支付按照协议或附录H的规定应支付的手续费或分期付款。 第二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 (a)特别提款权帐户除非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当发生紧急情况,执行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他们可以在理事会作出决定以前,暂时停止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业务。当理事会作出清理基金的决定时,此项决定即应是同时清理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b)当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所有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一切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以及基金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一切活动将完全停止(惟属于有秩序地清理参与国以及基金的特别提款权债务的活动除外);本协定所规定的基金以及参与国应承担的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义务也同时停止(惟下列情况除外: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d),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c),附录H中的规定;以及根据第二十四条所达成的协议,并受附录H第4项及附录I的约束)。 (c)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时,截至清理之日应付的利息及手续费,以及在清理日以前计算出各参与国应负担但尚未付的摊款应一律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基金有义务兑付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各参与国应偿还基金相等于它们各自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由于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支付的其它款项。 (d)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按照附录I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的退出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的权利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基金总部退出基金,在基金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即应生效。 第二节 强制退出 (a)如一会员国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基金得宣告该国丧失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资格。本节规定不应视作限制第五条第五节或第六条第一节各项规定的施行。 (b)如经过一合理期限后,该会员国仍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经理事会85%总投票权的表决,得要求该会员国退出基金。 (c)基金应拟定章程,使在按上述(a)或(b)对一会员国采取行动前,将对该会员国的警告于一合理时间内通知到该会员国,并给以充分的机会以便其得以口头和书面进行申述。 第三节 退出会员国帐目的结算 当会员国退出基金时,基金以该国货币所作的正常交易应即中止。该国与基金间的一切帐目,应根据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间迅速结清。如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即按附录J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紧急措施 第一节 暂时停止业务 (a)遇有紧急情况或意外情形的发展危及基金的活动时,执行董事会经85%总投票权的表决得暂行停止下列条款的施行,但其期限不超过一年。 (i)第五条第二、三、七、八节(a)、(i)和(e); (ii)第六条第二节; (iii)第十一条第一节; (iv)附录C第5项。 (b)按上述(a)暂停某项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如发现上述(a)的紧急情况和意外情形仍继续存在时,经理事会总投票85%的多数表决,得予以延长,延长期不超过二年。 (c)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过半数的表决,得随时终止施行暂停业务。 (d)基金在暂停业务期间,可就某项条款有关事项制定规则。 第二节 基金的清理 (a)本基金非经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在紧急情况下,如执行董事会认为有清理基金的必要,得在理事会作出决定前,暂时停止各项业务。 (b)如理事会决定清理基金,基金除进行正常的收款,清理资产和清算债务外,应即停止一切活动。各会员国在本协定下的一切义务,除本条,第二十九条(c)、附录J之第7项及附录K所规定的外,亦应即终止。 (c)基金的清理按附录K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的修改 (a)任何修改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会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其提交理事会。如修改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基金应用信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改案。如有3/5会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此修改案,基金应即将此一事实通知各会员国。 (b)虽有上列第(a)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的修改事宜仍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i)关于退出基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节); (ii)关于未经会员国同意不得变更其份额的规定(第三条、第二节(d)); (iii)关于非经会员国提议不得变更其货币平价的规定(附录C第6项)。 (c)修改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信函或电报中另规定有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的解释 (a)凡会员国与基金间或会员国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异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异议与某一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十二条第三节(j)之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a)之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以在裁决后三个月内要求将该异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提交理事会的异议将由理事会的“解释条文委员会”考虑。委员会成员投票权为每人一票。理事会应作出关于委员会成员、程序及票决多数的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应即视作理事会的决定,除非理事会以总投票权的85%多数通过另有规定。在理事会未作出决定前,基金如认为必要时可以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基金与退出的会员国间,或基金在清理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应提交由三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人由会员国或退出的会员国指派,另有公正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基金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机关指派。公正人对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应有全权处理。 第三十条 名词说明 在解释本协定条文时,基金与会员国应以下列规定为准: (a)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应包括第三条第四节基金所接受的任何证券。 (b)“备用安排”是指基金的一种决定,保证会员国可按此决定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从普通资金帐户中购买到规定数额的货币。 (c)“储备部分购买”是指会员国以本国货币购买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时,此项购买不致使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的该国货币超过其份额。按此定义在下述政策下的购买和持有额不包括在内: (i)因出口波动补偿贷款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ii)有关为初级产品的国际缓冲库存筹集资金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iii)有关经总投票权85%多数通过,基金决定应不包括的其它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d)“经常性往来支付”,是指不用作资本转移目的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i)所有有关对外贸易,其它经常性业务(包括劳务在内)以及正常短期银行信贷业务的支付; (ii)贷款利息及其他投资净收入的支付; (iii)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 (iv)数额不大的赡家汇款。 基金得与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何种特定往来属于经常性往来,或属于资本往来。 (e)“特别提款权累计分配净额”是指分配给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总额减去按第十八条第二节(a)撤销的其特别提款权部分。 (f)“自由使用货币”是指被基金指定的一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i)事实上国际往来支付中被广泛使用的;(ii)在主要外汇市场上被广泛交易的。 (g)1975年8月31日已是会员国的会员国应包括,按照在该日以前理事会所通过的决议但在该日以后才被接纳的会员国。 (h)“基金的交易”是指基金用货币资产兑换其它货币资产,“基金的业务”是指基金对货币资产的其它使用或收受。 (i)“特别提款权交易”是指用特别提款权兑换其它货币资产,“特别提款权业务”指特别提款权的其它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的65%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A所载)签字,并依照本条第二节(a)的规定交存保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节 签 字 (a)各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应将述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履行本协定义务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证书交存美国政府。 (b)各政府自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之日起即为基金会员国,但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一节规定开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情况,通知附录A所列的各国政府及在第二条第二节下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 (d)各政府应于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认缴额的万分之一用黄金或美元交与美国政府,作为基金之行政管理费。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俟第一次理事会议后,即移交理事会。如本协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时,美国政府应将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e)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随时在华盛顿签字于本协定。 (f)凡依照第二条第二节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后签字于本协定。 (g)凡签字于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不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海外领土,所有在该国保护、统治下的领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协定。 (h)上述分节(d)对于签字政府自其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在华盛顿签字的正本存档于美利坚合众国,副本寄给附录A名单所列的各国政府及按照第二条第二节批准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 附录A 各会员国的份额表 单位:百万美元 澳 大 利 亚 200 希 腊 40 比 利 时 225 危 地 马 拉 5 玻 利 维 亚 10 海 地 5 巴 西 150 洪 都 拉 斯 2.5 加 拿 大 300 冰 岛 1 智 利 50 印 度 400 中 国 550 伊 朗 25 哥 伦 比 亚 50 伊 拉 克 8 哥斯 达 黎加 5 利 比 里 亚 0.5 古 巴 50 卢 森 堡 10 捷克斯洛伐克 125 墨 西 哥 90 丹 麦 荷 兰 275 多米尼加共和国 5 新 西 兰 50 厄 瓜 多 尔 5 尼 加 拉 瓜 2 埃 及 45 挪 威 50 萨 尔 瓦 多 2.5 巴 拿 马 0.5 埃塞 俄 比亚 6 巴 拉 圭 2 法 国 450 秘 鲁 25 菲 律 宾 15 美 国 2750 波 兰 125 乌 拉 圭 15 南 非 联 邦 100 委 内 瑞 拉 15 苏 联 1200 南 斯 拉 夫 60 英 国 1300 附录B: 关于购回、额外认缴的支付、黄金及其它业务问题的过渡规定 1.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前依第五条第七节(b)所已发生的购回义务,在该日尚未履行的,不得迟于根据本协定在第二次修改前规定的应该履行义务的日期履行。 2.会员国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履行在购回时要向基金支付黄金的义务,或缴付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时尚未偿付的认缴。但基金可以规定,这些支付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支付。非参与国履行按本规定必须以特别提款权支付的义务时,应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 3.为执行上述第2项的规定,一特别提款权应等于0.888671克纯黄金。依上述第2项应付的货币数额应以此为基础并依据履行义务当日以特别提款权所表示的该货币的价值。 4.基金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其份额超过了75%的部分,而不属于上述第1项下购回范围的,应根据下述规定购回: (i)由于购买造成的持有额应根据该项购买所依据的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购回。 (ii)其它的持有额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后的四年内购回。 5.上述第1项的购回,不受上述第2项约束者,上述第4项下的购回和第2项下的有关货币的规定,应按第五条第七节(i)进行。 6.在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当时有效的所有规定、章程、利率、程序以及决定,在未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予以修改以前应继续有效。 7.对于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前尚未完成的有关在执行中的下述(a)和(b)的安排,基金应: (a)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给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并同意购买的各国,按照该日各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售给,按本分段(a)对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换取该国的货币,出售时的价格,相当于一特别提款权为0.888671克纯黄金。 (b)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以用于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的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售黄金所得的利润或盈余应按照各该会员国在1975年8月31日的份额占该日全体会员国总份额之比例直接转让给各该会员国。有关第五条第十二节(c)的要求如:基金需与会员国磋商,得到会员国同意,或在一定情况下将一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等要求,应同样适用于按照本规定基金出售黄金而获得的并存入普通资金帐户的货币。如出售给某一会员国所收取的是该国的本国货币则不在此例。 按本第7项规定出售的黄金,按出售时一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纯黄金的价值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应存入普通资金帐户。按上述(b)的安排,基金所持有的其它资产应同基金的普通资金分开保存。在依上述(b)的安排终止时,留待基金处置的资产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 附录C: 平 价 1.基金根据第四条第一、三、四、五节和本附录按本协定宗旨建立货币平价时应即通知各会员国。货币平价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规定的其它共同标准表示。这个共同标准不应是黄金或某一种货币。 2.会员国为建立其货币平价,应在收到上述第1项提到的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向基金提出其货币平价的建议。 3.任何会员国如不打算根据上述第1项为其货币确定平价,应该与基金进行磋商,保证其外汇安排与基金的宗旨相符,并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4.基金应在收到提出的建议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建议的平价。如果基金拒绝这项建议的平价,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该会员国应遵守上述第3.项的规定。基金不应因该会员国国内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拒绝其建议的平价。 5.凡对本国货币规定有平价的会员国,有责任采取符合本协定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其国境内进行的本国货币和其它定有平价的会员国货币之间的即期汇兑交易的最高和最低的汇率,与规定的平价相差不得超过4.5%,或基金以总表决权85%的多数决定的其它百分比。 6.会员国除非为了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不应提出改变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平价只有经该国提出,并与基金协商后才能变更。 7.当某一会员国提出改变平价时,基金应该在收到要求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所提出的新平价。如果这个改变对于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确属必要,基金应予以同意。基金不得因会员国的国内的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对其提议的平价予以拒绝。改变平价的建议如果遭到基金拒绝,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如果一个会员国不顾基金的拒绝而改定其货币的平价,那么该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基金应劝阻会员国不要保持不合理的平价。 8.如果某一会员国通知基金,说明准备废止根据本协定确立的该国货币平价,那么该平价对本协定即不再有效。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85%的多数作出决定,拒绝废止一种平价。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或如果基金查明,该会员国不按照上述第5项的规定对大量外汇交易维持其汇率,那么根据本协定确立的平价应该对本协定停止生效,除非基金已与该会员国磋商,并给予60天期的关于基金打算考虑是否要作决定的通知,基金也可不作出此决定。 9.如果某一会员国货币的平价根据上述第8项予以废止,那么该会员国应该与基金进行磋商,并确保其外汇安排符合基金的宗旨,和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10.如果某一会员国的货币平价已根据上述第8项予以废止,它可以在任何时间为其货币提出新的平价。 11.尽管有上述第6项的规定,如果特别提款权是货币的共同标准,改变平价不致影响其价值,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的70%的多数决定,按同样的比例统一改定全部平价。然而,如果某一会员国在基金采取这个行动7天之内通知基金,表示不愿由于这个行动而改定其货币平价,则该会员国的货币平价不应根据本项规定予以改变。 附录D: 委 员 会 1.(a)每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和每个由若干会员国按分配给他们的票数由推选的一名执行董事代其投票而组成的集团,应指定一名:“委员”参加委员会。该委员应是一名理事,会员国政府的部长,或相当于这一级别的人员,并可指派7名助手。理事会经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变更被指派的助手的名额。委员或助手可一直任职到新的任命或任职到下届执行董事的定期选举,以两者中较早者而定。 (b)执行董事,或执行董事缺席时的副董事,以及助手有权参加委员会的会议,除非委员会决定举行有限制的会议。指派委员的每个会员国及每个会员国集团可指派一名副职在委员缺席时可有权参加委员会会议,并全权代表委员。 2.(a)委员会应监督管理并修改国际货币制度,包括调整程序的持续进行及世界流动资金的发展,并在这方面,应检查对发展中国家转让实际资源的进展情况。 (b)委员会应依照第二十八条(a)考虑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3.(a)理事会可授权委员会履行理事会的权利,但本协定直接授与理事会的权利除外。 (b)每个委员可有权按第十二条第五节指派他的会员国或会员国集团的票数投票。由会员国集团指派的委员可按集团中各会员国持有票数分别投票。如分配给一会员国的票数不能由一执行董事投票,该会员国可就分配给其的票数的投票问题与委员作出安排。 (c)委员会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于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的行动不一致的行动。执行董事会也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于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或委员会行动不一致的行动。 4.委员会应选举一名委员为主席,并为履行其职能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以及决定其程序方面的事项。委员会应举行委员会规定的或由执行董事会召开的会议。 5.(a)委员会应有相当于执行董事会按下述规定所具有的权利:第十二条第二节(c)、(f)、(g)和(j),第十八条第四节(a)和(c)(iv);第二十三条第一节及第二十七条第一节(a)。 (b)当委员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委员或至少其中有一个是参与国参加组成的会员国集团所指派的委员才有权投票。每一委员有权按指派他的参与国所具有的票数投票,或者按指派他的委员国集团中的参与国具有的票数投票。并可以根据上述第3项(b)最后一句,与参与国作出的安排,按该参与国的票数投票。 (c)委员会可通过规定建立一项程序,即在执行董事会认为委员会必须采取一项不应延至下次委员会会议的行动并且没有必要召开一次特别会议时,执行董事会可不经委员会的会议就某项特殊问题举行委员的票决。 (d)第九条第八节适用于委员,其副职,助手及任何其它有权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 (e)为执行上述(b)和第3项(b),按第十二条第三节(i)(ii)经一会员国,或者是参与国的会员国的同意,可授权委员按分配给该会员国的票数进行投票。 6.第十二条第二节(a)的第一句应被视为适用于委员会。 附录E: 执行董事的选举 1.对选任的执行董事的选举应由有权投票的理事投票选举之。 2.在投票选举执行董事时,每个有权投票的理事应按第十二条第五节(a规定他有权投的全部票数投给一个人。获得最多票数的15个人应为执行董事。但是,如所得票数少于总票数4%的人不得当选。 3.如在第一次投票未有15人当选,应举行第二次投票。投票者应限于下列理事:(a)他们第一次投票时投选的人没有当选;(b)他们投票选举人的当选,是依下列第4项的规定使有效总票数增至9%以上而当选的。假如在第二次选举时,候选人多于应选举的执行董事,那么在第一次选举中得票数最少的人则无权参加选举。 4.在决定一理事所投票数是否使某人总票数增至有效票数9%以上时,此9%应首先包括对该人所投最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然后是投次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依此类推直到达到9%。 5.任何理事所投票数,其一部分票数为计算某人所得总票数增至4%所必需者,其所投全部票数,即使足以使某人所得总票数超过9%,也应都作为对该人的投票。 6.如在第二次投票后,此15人仍未选出,应按照此项原则再行投票,直至选出15人为止。但如有14人已选出,其第15人可凭其余票数的简单多数选出,并即视作其余票数全体所选出。 附录F: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在第一个基本期内,指定的规则如下: (a)根据第十九条第五节(a)(i)的规定,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应被指定提供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便经过一段时间后,各参与国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的数额对其官方持有黄金及外汇数额之比例,可以趋于相等。 (b)为执行上述(a)的规定而得出的公式是: (i)当上述(a)所述的比例相等时,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其提供的货币数额与其官方持有的黄金及外汇数额成正比例; (ii)如上述(a)所述的比例不相等时,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数额,应是逐步减少高比例国家与低比例国家间比例的差别。 附录G: 补 充 头 寸 1.在第一个基本期内,补充头寸的规则如下: (a)(i)参与国在使用及补充特别提款权后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第一次分配特别提款权的五年以后,以及此后每一日历季度之末,要计算一下:在最近的五年期内,该参与国每日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平均数额,不低于同期内该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每日平均数额之30%。 (ii)第一次分配两年以后,以及此后的每月底,基金应为每一参与国计算一下,以确定它是否需要补充头寸。如需要补充,则自计算之日起至任何一个五年期末止,应补充多少数额才能符合上面(a)(i)的规定。计算时根据什么标准,应由基金作出规定。为了促使参与国符合上述(a)(i)的规定,基金应对于第十九条第五节(a(ii)所述的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在指定的时间方面作出规定。 (iii)假如根据上面(a)(ii)所计算出来的数额说明:除非该参与国在上面(a)(ii)所述计算数额期间的剩余时间内立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否则无法达到上面(a)(ii)的要求时,基金应给予该参与国特别通知。 (iv)参与国需要获得特别提款权以履行此项义务时,它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同意的货币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向基金换取。如通过这一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使用“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 (b)参与国应适当注意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能与其持有的其它货币储备保持平衡关系。 2.如某参与国不能履行补充头寸的规则,基金将考虑是否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节(b)的规定,停止其使用特别提款权之权利。 附录H: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1.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b)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基金向退出国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基金应在退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以内,兑付此项特别提款权余额,每半年等额兑付一次。基金可以按其选择,(a)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五节的规定,以其它参与国所提供的数额兑付之,或(b)准许退出国使用其特别提款权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之货币或“自由使用货币”。 2.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b)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退出国向基金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退出国应在退出之日起三年以内或基金所同意的较长时间内偿付之,每半年等额偿付一次。按照基金的决定该退出国可以(a)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或(b)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节的规定,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与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协议,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用以偿付到期的分期付款的债务。 3.上面第1项或第2项中所指的分期偿付日期,应自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后开始,此后每6个月偿付一次。 4.如在退出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特别提款权帐户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清理,则基金与该退出国政府的结算办法应按照第二十五条及附录I的规定办理。 附录I: 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事项 1.在特别提款权帐户决定清理时,参与国偿付基金的债务应分十次偿付,每半年偿付一次,或按基金所决定的较长间隔期偿付一次。偿付时应以“自由使用货币”以及某些参与国的货币支付。后者系指基金应兑付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分几次兑付由基金决定)。上述每半年偿付一次之第一次偿付,应自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日算起。 2.如在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后之6个月内,又决定要清理基金,则应待普通资金帐户上存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下列规定分配完毕以后才能开始办理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事项: 按照附录K第2(a)和(b)的规定分配后,基金应按照尚欠参加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各会员国之数额之比例,将存在普通帐户上的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它们。在按照附录K第2项(d)规定,为分配基金所持有的各种货币余额计算各会员国应得之数额时,基金应将按照本条规定分配给它们的特别提款权数额减去。 3.基金应将上述第1项下获得的货币数额按照下列方式及顺序,兑付持有者的特别提款权: (a)在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6个多月以前已退出的参与国,其政府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或附录H的协议条件予以兑付。 (b)非参与国之持有者可在参与国之前优先兑付,并按照各持有者所持特别提款权数额之比例予以兑付。 (c)基金应先确定每一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对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基金先兑付比例最高之参与国,直到其比例降至第二最高者。然后再按照它们的累计分配净额,继续对它们兑付,直至它们的比例降至第三最高者;这一兑付程序一直继续下去,直至可供兑付的数额全部用完为止。 4.按照上述第3项的规定,某一参与国收取的兑付的金额,应与按照上述第1项的规定,它应付出的金额相抵。 5.在特别提款权帐户结束清理时期,基金应对持有者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支付利息,参与国应对累计分配净额支付手续费,从中减去按照上述第1项之规定已支付的数额。利率及费用率以及支付时间由基金决定。利息及手续费应尽量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参与国如无足够的特别提款权,应以基金所指定的货币支付。以特别提款权形式收到的手续费,其中需要用以支付行政开支的部分不应用以支付利息,而应转给基金。基金应对这部分特别提款权优先兑付,并以兑给的货币支付行政开支。 6.如某参与国无力根据上述第1项或第5项的规定支付任何款项,则根据上述第3项或第5项的规定应付给它的数额也不付给。 7.基金兑付完毕以后,如各参与国之间(不包括无力支付国家)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对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并不相同,则低比例国家可以根据基金的安排,向高比例国家购买一定数额,以便它们之间的比例相同。无力支付的国家对于其无力支付的特别提款权,应以等额的本国货币付给基金。基金应以此项货币(以及其它零星债权)按照各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数额之比例向它们兑付。兑付之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至此,基金已结清特别提款权帐户。基金由于分配特别提款权以及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而承担的一切债务完全清讫。 8.无力支付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应向其他兑得其货币之参与国保证,可以在任何时候,不受限制地使用它的货币以购买其货物,或向其支付债务,或向其领土内的居民支付债务。该国同时保证:假如基金按本附录规定以其货币兑付时的价值,与各参与国使用其货币时的价值发生差别,而使其他参与国遭受损失时,它应负责补偿。 附录J: 退出基金会员国帐目的结算 1.与普通资金帐户有关的帐目的结算应根据本附录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办理。基金应将相等于其份额的金额,加上基金欠该国的金额,减去该国欠基金的金额(包括退出基金以后应收手续费在内)偿还该国。但此项偿付应在该国退出日起6个月后方予支付,并使用该退出会员国的货币支付。与此同时,基金应将其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转入到普通资金帐户,兑换成基金选择的其它会员国(经其同意)在普通资金帐户的等值货币。 2.如基金所持有的该退出会员国货币存额不够支付,其差额应用“自由使用货币”或协议的其它方式偿付。如基金与该退出会员国在其退出后6个月内尚未达成协议,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存额应即先偿付该国。其差额应在以后五年内分10次(每半年一次)摊还。每次摊还时,应由基金选择用自该国退出后所获得的该国货币,或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 3.如基金未能依照上项规定如期摊还。退出会员国得要求基金以基金所持有的任何货币偿还。但依第七条第三节经宣告的稀少货币应予除外。 4.如基金所持有的退出会员国货币存额超过其所欠该国的数额,而且在退出后的6个月内尚未达成清算帐目的协议,该退出会员国应将该超过部分用“自由使用货币”予以购回。购回时应按基金在该国退出时出售货币的汇率。退出国应在退出后的五年内,或基金决定的较长时期内,将其货币全部购回,但不得要求退出国于任何半年内购回退出时超过额的1/10,加上该半年内获得的该国货币额。如退出会员国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基金得在任何市场以有秩序的方式出售该国此项应购回的货币。 5.任何会员国欲获得一退出会员国货币时,应向基金购买,但以该会员国有权利用的基金普通资金及该项货币依上述4之规定可供出售者为限。 6.退出会员国应保证依上述第4、5项之规定处理的该国货币,得在任何时候无限制地用以在其国境内购买货物或偿付该国或个人的债务。如该国退出日其货币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与基金依上述第4、5项之规定处理该国货币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发生差异,而使基金蒙受损失时,退出会员国应负责予以补偿。 7.如由于按第五条第十二节(f)(ii)的规定通过特别支付帐户进行交易而造成退出会员国对基金负债,此债务应按债务条件予以偿还。 8.如基金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内持有退出会员国的货币,基金可在任何市场通过有秩序的方式将按上述第1项的规定使用后还剩余在各帐户里的该退出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各帐户兑换后的收入金额应保留在各帐户。上述第5、6项的第一句适用于退出会员国的货币。 9.如基金按第五条第十二节(b)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持有退出会员国的债务,基金可持有到债务期满日或提前作出处理。上述第8项应适用于此项收回投资的收入。 10.如在会员国退出之日的6个月内,基金按第二十七条第二节进行清理时,基金和该国政府的帐目应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节和附录K的规定结算。 附录K: 办理基金的清理事项 1.基金如清理,在分配基金资产时,应优先偿还各国认缴额以外的基金债务。在清理这些债务时,基金应按下列程序动用其资产: (1)可用以偿债的货币; (2)黄金; (3)其它一切货币,尽可能按各会员国份额的比例。 2.基金在依照上述第1项之规定清理债务后,其余的基金资产应分配如下: (a)(i)基金应计算1975年8月31日到决定清理之日所持有的黄金价值。计算应按下述9的规定进行;并还按清理之日以一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纯金为基础计算。黄金按前一计算的价值超过后一计算的价值的部分应分配给1975年8月31日已成为会员国的各国,按该日各该国的份额比例分配。 (ii)基金应在决定清理之日将其在特别支付帐户持有的各种资产分配给1975年8月31日已成为会员的各国,按该日各该国的份额比例分配。各不同类别资产应按比例地分配给各会员国。 (b)基金应将其所持有的剩余部分黄金分配给那些在基金中其本国货币存额在比例上低于其份额的会员国。但不能超过其份额超过基金持有这些会员国货币的数额。 (c)基金应将其持有会员国货币的半数,分配予各该会员国,但此项分配的数额,不得超过其份额的半数。 (d)基金应将其所持有的黄金和各种货币的剩余部分按以下办法分配: (i)依上述(b)和(c)进行分配后,按照应付给各会员国的金额的比例(但不得超过该金额)分配给所有会员国。但上述第2项(a)的分配额在确定应付金额时不应计算在内。 (ii)黄金和货币持有额的多余部分按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所有会员国。 3.各会员国应购回在上述第2项(d)下分配给其它会员国的本国货币存额,并应在决定清理后的三个月内与基金商定一有秩序的购回程序。 4.如一会员国于上述第3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内尚未与基金达成协议,基金应利用上述第2项(d)项下分配给该国的其它会员国货币,购回分配于其它会员国的该国货币。凡未与基金达成协议的会员国,基金得将分配予该国的每种货币,尽量用以购回分配给依上述第3项已与基金达成协议的各会员国的该国货币。 5.如一会员国按照上述第3项之规定与基金达成协议,基金应用依上述第2项(d)之规定分配给该国的其它会员国货币,购回分配给依上述第3项已与基金达成协议的其它会员国的该国货币。此项购回之数,均应以被分配国的货币购回。 6.在上述各节履行后,基金应将各会员国帐上余存的货币付给各会员国。 7.各会员国的货币已按上述第6项之规定分配给其它会员国者,应用要求购回的会员国的货币,或者协议的其它方式予以购回。如有关会员国未能达成协议,应负责购回的会员国应在自分配之日起五年内全部予以购回。但不要求其在任何半年时间内购回之数超过分配给每一其它会员国数额的1/10。如该会员国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得将该国应购回的货币在任何市场上以有秩序的方式予以出售。 8.各会员国其货币依上述第6项之规定分配给其它会员国者,应保证该项货币得在任何时候无限制地在其国境内用以购买货物或偿付该国或个人的债务。如在决定清理基金之日,该国货币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与其它会员国处理该国货币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发生差异,而使其它会员国蒙受任何损失时,该会员国应负责补偿。 9.基金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本附录项下的黄金价值。 10.为执行本附录,份额应被视作已增加到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节(b)可以增到的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