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佃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资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 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查处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八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原案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