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营物流企业的设立
1、 物流企业设立的几种产权模式。
答:物流服务需求企业对自己的物流系统存在以下几种产权模式:(1)建立自有的物流系统,完全受企业自己控制,所有的物流资源属于企业拥有,这是最传统的企业对自己物流资源的控制方式。(2)把自己的物流服务完全外协,由第三方物流全面负责建立、运行企业的物流系统,企业自身不再拥有物流资源。(3)企业与物流公司合资建立第三方物流公司,再由该公司全面负责企业的物流作业。此时物流公司一般对合资建立的第三方物流公司行使经营的权力,企业对该新公司有一定的控股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经营。
2、以占有资源为标准,第三方物流公司怎样自我定位?
答:以占有资源为标准,物流企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首先是拥有全部物流过程所需物流资源的企业,这类企业在接受物流作业委托后无需再向社会购买物流服务就能完成整个物流作业,事实上这种物流企业很少存在;其次是占有部分物流资源的物流企业,接受作业委托后需要向社会购买部分物流服务;最后,完全不拥有有形的物流资源,只利用企业员工对物流的专业知识和广泛的业界联系为客户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这样的物流企业在国外很多,但在这国很少。
3、目标说明书书(Request for Proposal 或RFP)的法律性质。
答:"目标说明书"是企业在决定与外部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建立自己的物流系统后,在评估自身现有资源、工作中各种物流信息、数据、单据后,确定将来需求,并要求物流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的一份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它类似于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招标书。目标说明书是一个要约要请而不是要约,它只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并不规定详细的实质性条款。而对目标说明书的回涵则是一份要约,其中明确列明了物流合同的实质性条款。
4、民营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条件有哪些
答:企业经营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适应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有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80万元保证金;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二、外资物流企业的设立
1、外资企业进入物流相关行业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我国法律对外资进入物流相关行业大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外资进入铁路业方面,合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合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开工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工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2、合资建立物流企业发生争议时如何选择仲裁机构或由那些法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双方发生纠纷由中国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中外合资物流企业合营双方发生纠纷时,不一定非得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在中国法院完成诉讼,可以协议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但无法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因为这会妨碍中国的司法权。
3、中国入世文本承诺的零售业对外资的开放程度
答:在"入世"后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及武汉成立合资零售企业;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最多可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两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2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只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在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方面有关外资的商业存在将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4、国务院对在三省五市设立外资物流企业有哪些条件
答:外经贸部最近下发了《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上海等地对设立外资物流企业进行试点。《通知》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三、保税区设立物流企业
1、在保税区设立运营物流企业有哪些限制与要求?
答:在企业设立方面,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2、 在保税区设立物流企业有哪些程序上的要求?
答: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物流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3、 保税区的物流企业能够取得哪些政策上的支持?
答: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税区物流企业可以取得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的权利。保税区物流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4、 物资进出保税区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