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权利。作品是以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服务者为了将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商品生产者、服务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或者为了表明使用者属于某一组织,或者为了证明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而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商标的实质条件是可识别性。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 从权利的属性看,版权、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部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故版权与商标权之间有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以知识产权权利竞合为前提。所谓知识产权权利竞合,是指在同一客体之上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知识产权。例如,某人创作了一件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便作为版权的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版权人许可他人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仅就该美术作品在特定产品上的使用而言,该美术作品又作为商标权的客体受商标法保护。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人分别享有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不同权利时,如果权利的产生是合法的,并且不同的权利人都依法行使权利的话,不同的权利就可以和平共处,不会产生权利冲突;反之,如果权利的产生是违法的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违法的话,则会产生权利冲突。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版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 商标领域是大有可为的。就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商标领域的应用而言,版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以一种违法的、消极的方式将作品应用到商标领域。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通常是使这种应用被终止,这是因为根据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可依法被撤销。当然,尊重在先权利不等于非撤销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不可。笔者认为,当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具有重大的财产价值,且其存在并不损害版权人的根本利益时,由当事人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或许能形成双赢的局面。 为了提高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应用于商标领域的效果,当事人应当以合法的、积极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谓合法的方式,是指将他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不要侵犯他人的版权。值得注意的是,版权虽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的商标权,但版权的保护并不能代替商标权的保护,并且版权的行使也可能受到商标权的制约。例如,某甲创作了“奔马图”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经营的产品上。尽管“奔马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某乙将其独立创作的“奔马图”用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则某甲无权阻止某乙这么做。相反,如果在某甲使用的“奔马图”商标尚未知名的情况下,某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自己的“奔马图”商标,则某甲本人也不得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使用“奔马图”商标。所谓积极的方式,是指版权人应积极、主动地向工商企业推荐自己的作品,而工商企业也应积极、主动地寻求版权人的支持。人们都有崇尚和追求“美”的心理,这就决定了在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商标的图形越美,就越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赢得竞争优势。一般说来,产品都有特定的消费群体,怎样根据特定消费群体的欣赏水平来设计商标,并不是一件很简单的事,因此,加强工商企业和作者的合作是完全必要的。 以合法的、积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意义。例如,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并且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说来,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与其所标示的产品之间的差异,而不是指商标本身是否引人注目。例如,画一只红苹果,作为商标使用在苹果罐头上,便不具有《商标法》所指的显著特征。如果将这只“红苹果”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上,则被认为具有显著特征。当然,显著特征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其他厂商未在苹果罐头上合法使用与这只“红苹果”相同或相似的图形,而这只“红苹果”通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以至客观上能将不同厂商生产、经营的苹果罐头区分开来,则可以认定“红苹果”产生了显著特征。 相对于其他标志来说,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更具有直观性,因此不少厂商都希望以这类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这类标志在获得显著特征之前,是不能核准注册的。这时,企业可以利用版权来为企业的商标战略开辟道路。具体方法是,先委托他人设计合适的标志,约定该标志的版权归委托人所有,然后进行版权登记,同时将该标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于特定的产品上,并大力宣传、推广,待时机成熟之后,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版权是一项依法自动产生的权利,但为了便于举证,进行版权登记,对于准备用版权为自己的商标战略开辟道路的企业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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